2008年3月21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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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把未成年的徒弟带到外乡,不久徒弟却失踪了,后徒弟被法院宣告死亡,那么——
徒弟被推定死亡 师傅要不要赔偿
林兴

  案情:
  2002年7月,15岁的小程以学徒的形式被付某带往2000多公里外的广东弹棉花。同年9月21日,小程在付某处失踪,虽经付某与小程的父母多年多方寻找,小程仍然音讯全无。经小程的父亲程某申请,2007年12月,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依法作出宣告小程死亡的判决。2008年1月,程某夫妇又将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程被付某带往广东弹棉花,对小程的监护责任即由小程的父母临时转移给了付某。付某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是致使未成年的小程失踪最终被宣告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小程的父母在平时对其未成年的儿子教育管理不够,是造成小程失踪最终被宣告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付某赔偿程某夫妇因小程失踪以及被宣告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60%共计9.36万元,其余40%由程某夫妇自行承担。
  看到这样的判决结果,付某是一脸的迷惑:小程只是被宣告死亡而已,其是否真正死亡还不得而知,再说我又未对他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为何我却成了“冤大头”?

  评析:
  其实,法院这样判决是有道理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付某作为临时监护人,未全面履行好对未成年的小程的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其他人才能依法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小程的父母均还健在,亦不存在小程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问题,故小程的父母仍是其监护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从本案来说,小程的父母把未成年的小程交给弹棉花的师傅付某,由付某带往离家2000多公里外的地方弹棉花,在弹棉花期间对小程的教育管理职责,自然就从小程的父母临时转移给了师傅付某。也就是说,师傅付某此时已经担任起小程的临时监护人的角色,应当履行好应尽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民法通则第18条分别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正是由于担当临时监护人的付某未全面履行好对小程的管理和教育职责,才使得小程从打工处失踪后音信全无直至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此,付某应对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宣告死亡本质上属于推定死亡,与实际死亡产生同等的法律效果
  诚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涉及的人身损害一般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实际损害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死亡,但并不能因此把宣告死亡排除在我国民事诉讼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外。因为,宣告死亡本质上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与实际死亡产生同等的法律效果。